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冀人社规〔2020〕15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技能人才评价制度改革,规范和完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组织与实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 11 月4日
2020年 11 月4日
河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技能人才评价制度改革,建立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等文件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是指经省、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公布的用人单位、技工院校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以下统称评价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和岗位任职条件,对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机构的遴选、范围依据、实施、服务监管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坚持“职业标准与生产岗位实际要求相衔接、操作技能考核与工作业绩评定相联系、评价认定与用人单位认可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评价的客观公正及社会认可度。
第五条 建立与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相衔接、与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相适应的职业技能等级制度。建立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与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沟通衔接机制,推进工程技术领域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搭建人才成长立交桥。
第六条 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协调高效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管理体制。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宏观管理。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在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推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做好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的征集遴选工作,做好全省评价机构(含驻冀央企)备案工作。加强技能人才评价基础工作,做好职业技能标准和评价规范开发、命题和题库建设、考务管理服务等技术指导。加强考评人员、督导人员和专家队伍建设。做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强化属地管理。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统筹管理,负责面向辖区内用人单位和技工院校遴选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市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市属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和在当地开展评价工作的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的监管、质量督导和技术支持等工作,配合行政部门做好市级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遴选工作,做好全市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技术评估和向省中心备案工作。指导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加强题库建设和考务管理,负责指导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考评人员、督导人员和专家队伍的培训、使用和管理,加强信息化建设和信息统计分析工作,指导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开发《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报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案通过后实施。
第二章 评价机构的遴选
第七条 发挥用人单位、技工院校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积极培育发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本规程所指用人单位不包括政府部门下属机构。
第八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用人单位、技工院校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一)用人单位原则上在当地(县域)技能人才(培养)总量、规模或技术(培训)水平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员工(含劳务派遣人员)一般不少于500人,职业范围为本单位主体岗位的职业;
(二)技工院校应为有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且运行良好的院校,其申请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范围须在开设相关专业的范围之内;
(三)应建立和完善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使用、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用人单位必须对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员工落实规定的待遇;
(四)具有完备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规章制度,能够提供经费保障;
(五)具有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工作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考评人员;
(六)具备与所考评职业(工种)相适应的考核场地、设备与检测手段。
第九条 申请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用人单位和技工院校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备案申请表(附件);
(二)用人单位出台的技能人才评价与待遇相挂钩的文件,其中技工院校须提供鉴定所(站)相关资质和正常运行的相关资料;
(三)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规章制度;
(四)成立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机构的文件以及专职管理人员、考评人员证明材料;
(五)考核设备与检测设备清单。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采取材料核验、专家论证、现场考察等方式进行技术评估,遴选用人单位和技工院校确定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并明确其评价职业(工种)范围及等级。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的中央用人单位,其驻冀分支机构按本规程第九条提交材料,材料齐全的,直接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面向具有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资质或条件的用人单位、运行良好的技工院校以及管理规范的行业组织公开征集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具体条件以征集公告为准。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目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评价机构须同时签署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承诺书。经备案的用人单位、技工院校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范围发生变更,必须遵守先报备后实施的原则。申报材料齐全的,经审核后按照相关规定直接予以备案。
第三章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范围和依据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职业(工种)范围包括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技能类职业(工种),以及后续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或备案的技能类职业(工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评价机构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范围应符合《关于全面推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通知》(冀人社字〔2020〕107号)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应当以《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行业企业评价规范》为实施依据。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工种),由相关用人单位、院校和行业组织参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编制技术规程》开发《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经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专家论证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后,在我省同类用人单位中实施,原则上不重复开发,可定期修订。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等级一般分为初级工(五级)、中级工(四级)、高级工(三级)、技师(二级)和高级技师(一级)五个级别。评价机构可根据需要,在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内划分层次,或设立特级技师、首席技师等。
第四章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应坚持人才“以用为本”的原则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认定结果要经得起市场检验、为社会广泛认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对象为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员工(含劳务派遣人员),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可面向其他用人单位和院校开展认定范围内的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技工院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对象为本校在校学生,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可面向其它院校和用人单位开展认定范围内的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按照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原则可面向社会、用人单位和院校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要结合实际,健全以提升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工匠精神和职业道德养成的技能人才评价内容体系。评价机构应当坚持把技能人才评价作为首要内容,重点考察劳动者执行操作规程、解决生产问题和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注重考核岗位工作绩效,强化生产服务结果、创新成果和实际贡献。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可综合运用理论知识考试、技能操作考核、工作业绩评审、过程考核、竞赛选拔等多种评价方式,对劳动者(含准备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水平进行科学客观公正评价。
用人单位可将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工作融入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灵活运用过程化考核、模块化考核和业绩评审、直接认定等多种考核评价方式。发挥职业技能竞赛的引领带动作用,鼓励职工参加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大力开展岗位练兵和技术比武活动,按规定晋升相应职业技能等级。探索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方法和手段。
技工院校可采取理论知识考试、技能操作考核、学生在校综合成绩评定等方式,对本校在校生的职业技能水平进行考核。
技工院校可采取理论知识考试、技能操作考核、学生在校综合成绩评定等方式,对本校在校生的职业技能水平进行考核。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规定的考核方式和内容进行考核认定。
第二十条 有评价需求的用人单位、院校(含职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和其他社会人员可向评价机构提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申请,由评价机构向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报备后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在备案职业(工种)范围内开展评价工作。
(一)建立完善的考评管理制度。考评管理制度包括考务管理、报名管理、考场规则、违纪处理办法、考评人员和监考人员守则等考试制度规则。
(二)具备试题资源。评价机构应根据命题规则编制开发完备的试题资源。省级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试题开发完成后,经审定合格后实施。尚未开发试题(卷)库的,前期可从国家和省题(卷)库中抽取试题,结合本岗位生产(服务)实际,组织专家修改后使用。
(三)建有考评人员、质量督导人员等专家和管理人员队伍。考评人员、专家队伍应符合考评人员任职条件,经评价机构培训考核后上岗。
(四)具有规范的考试场所和设施设备。评价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置考点。考点设置须符合《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行业企业评价规范》要求。考点分为理论考场、技能操作考场。理论考场要单人单桌,每人间距不少于80cm;操作技能考场一般不少于12个工位,配齐操作技能所需的场地、设备、原材料、工卡量具及仪器仪表等,同时设有评判室。其他考核方式可采取机考、编写工艺流程、现场答辩等方式进行考核,须设置满足一定规模考试的机房、场所等。考点须设置监控录像并与省、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联网。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按下列程序组织开展评价认定工作:
(一)制定计划。按照时间、场地相对集中的原则制定计划,并向评价对象公布。计划内容包括职业(工种)、等级、试卷命题范围、评价流程、时间安排等。
(二)组织报名。评价机构组织具备申报条件的评价对象报名。
(三)试卷命制及使用。评价机构应依据相应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行业企业评价规范》进行试卷命制工作,试卷应实行专人专管。试卷印刷应选择固定的并具有资质的印制方,并与印制方签订保密协议。
(四)实施备案。报名结束后,评价机构填报《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人员名册备案表》及考评安排,原则上于开展认定工作至少 7个工作日前,到评价所在地市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并接受当地人社部门对评价过程的监管,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开展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要同时向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案。
(五)组织考评。评价机构按照计划安排组织实施,要根据考评要求设置考点,对考评考务人员进行考前培训,要严格执纪,保证考场秩序,确保考评公平公正。评价过程中评价机构要主动公布监督举报电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随机抽取质量督导人员开展质量督导工作。
(六)结果确认。评价结束后,评价机构应于考评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公示评价结果,公示期不少于3天,公示期无异议的确定评价结果,对公示有异议的予以复核后确定。
(七)资料存档。评价机构应妥善保管评价工作全过程资料,纸质材料保管不少于3年,电子材料不少于5年,确保评价过程和结果可追溯、可倒查。
第二十三条 对经考核认定合格人员,评价机构可认定其职业技能等级,颁发相应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规则和参考样式。评价机构按照统一的编码规则和参考样式要求,制作并发放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电子证书)。
第二十四条 评价结束后,评价机构应及时将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发放数据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进行数据上网,持证人员纳入技能人才统计范围。评价机构定期报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情况统计表。
第五章 服务和监管
第二十五条 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依托 “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http://www.osta.org.cn/),利用信息化手段,向社会提供评价机构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有关信息查询服务,内容包括评价机构名称、备案期限、评价职业(工种)及等级范围、国家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有关信息等。
第二十六条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要做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督导人员和专家队伍建设规划,指导评价机构做好人员培训,加强规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评价机构按照“谁评价、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质量监管,构建政府监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 +监管”方式,组织开展日常督导和专项督导,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挥媒体作用,强化舆论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建立举报响应处理机制。对评估检查中和评价过程中发现的群众举报、媒体报道反映的问题,一经查实,依法依规做出处理,处理结果作为是否继续开展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建立健全评价机构信用评估机制,动态发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 加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质量督导,各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要加强对本地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质量监管、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统筹做好各类群体的评价服务工作。妥善做好各类评价机构的评价数据备案上网和资格审核工作,确保评价安全和评价数据客观公正。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要加强对中、省直评价机构和高技能人才评价的质量督导和检查,随机抽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批次进行现场督导。
第三十条 评价机构存在未履行承诺、长期不开展工作、转包资质等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评价机构资格;涉嫌违法违规的,转交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被取消资格的评价机构应妥善处理后续工作,承担因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后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参照本规程。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备案申请表.pdf
附件: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备案申请表.pdf